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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執行完畢,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02號
被 告 陳春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4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飲酒後,仍於翌(11)日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4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財團法院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份附卷可憑,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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