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041,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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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飲用酒類」,補述為「飲用啤酒混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

倒數第1行至第4行「同日16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補述為「同日16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而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開車抽菸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然其所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有所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綜合考量本案情節,應不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且本案亦無得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啤酒混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詳參同上紀錄表)、酒測值高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77號
被 告 陳琮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錡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77號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2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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