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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NGOC T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NGOC TU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LE NGOC TU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黎玉俊)
男 29歲(民國81【西元1992】年9
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玉俊於民國110 年9 月4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所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5)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
嗣於同日9 時,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時,不慎擦撞黃春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黃春德搭載之後座乘客陳秋蓉受有足部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13分許對黎玉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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