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064,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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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0年5月12日18時許」更正為「民國110年5月12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第3行「同日18時許」更正為「同日18時11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陳泰良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被告陳泰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陳泰良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鉅,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00號
被 告 陳泰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良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球世界撞球館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探視友人。
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泰良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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