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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09號
被 告 王文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5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住處。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橫越景平路之行人馮玉梅,致馮玉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額部撕裂傷、左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玉梅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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