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073,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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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藝翔(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藝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為學生,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調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沈藝翔 (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 民國(88【西元1999】年
4月2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藝翔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8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居留地內飲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翌( 28)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
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學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47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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