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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 年交簡字第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前往上班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黃德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興於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1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 2 樓居所內,飲用啤酒 5 罐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1)日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工地上班。嗣於同日 7 時 31 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5 段與中正路口,因全
身酒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資料影本各 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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