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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帝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帝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正路口前」,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大漢橋下橋處」;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郭帝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物流司機(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43號
被 告 郭帝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帝麟於民國110年3月29日零時許起,在桃園市內壢區之好樂迪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零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正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致不慎與前方由鍾翔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0分許對郭帝麟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帝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鍾翔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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