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144,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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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丁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TDP-0907」應更正為「TDP-0970」;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李隆彬」均應更正為「李隆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鄭丁源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碰撞;

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見偵卷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鄭丁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丁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1日9時30分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10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補習班接送小孩。
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49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隆彬左膝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18時3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丁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隆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行車紀錄器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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