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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李文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於民國110年5月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相隔僅約3月即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人(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42號
被 告 李文卿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卿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福街與華順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酒測時間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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