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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中山路」之記載更正為「自治街」、最後1行「等傷害。」
記載之後應補充「又張凱峰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警員張文恆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陳稱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請依法裁判,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42號
被 告 張凱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峰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7巷往民享街方向行駛,行經97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欲左轉民享街往土城方向行駛,適楊佳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佳文受有軀幹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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