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行駛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道路,而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然並未左轉,反逕直行,遂導致此次車禍之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45頁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10年1月13日109年刑調字第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雙方於110年8月20日偵查詢問中,亦表示不願意轉介調解等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30號
被 告 張銘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潭於民國109年11月7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四川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佔用中央路1段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右側車道適有邱建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機車待轉區欲左轉四川路2段,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邱建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併坐骨神經痛、左足挫傷等傷害。
嗣張銘潭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建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