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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應刪除、第3至4行所載「竟於同日1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徐文中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徐文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中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自民國110年9月3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某工地內飲酒後,竟於同日17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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