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200,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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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浩緯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竟仍於109 年10月21日23時23分許(未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與佳園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許俊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同向外側車道並準備右轉,張浩維竟自許俊威之左後方追撞許俊威,致許俊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張浩緯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車損照片20張。

㈤、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應適用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有新北市○○○○○○○○○道路○○○○○○○○○○○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164 號卷第39、40頁),被告係無照駕駛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執意無照騎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方追撞騎乘於同向車道外側準備右轉之告訴人而肇事,過失程度重大,其致告訴人許俊威受有左膝挫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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