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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6 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更正為「12張」;
另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迴轉前,本應看清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卻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右足第五趾挫傷等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從事傳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553號
被 告 李國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581室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弘於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明知車輛迴轉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而同向車道後方由許國山所騎乘,搭載其妻黃玉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國山與黃玉枝人車倒地,黃玉枝並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右足第五趾挫傷等傷害(許國山未提出告訴)。
李國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李國弘之自白、告訴人黃玉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國山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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