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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業務,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梁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林承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諭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5 時許起至同日6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其任職之公司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之郵局及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購物。
嗣於同日14時7 分許,回程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王定一(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定一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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