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239,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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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載「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范振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7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詐欺及侵占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駕駛(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范振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軒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所。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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