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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併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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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者之中樞神經將受到毒品作用之影響,造成注意力不集中、感知能力與判斷能力變差乙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復審酌本案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乘坐於發動中之車輛上開啟駕駛座門,且神情恍惚、並於道路分隔島處嘔吐而為警攔查,衡諸被告上開行為,非一般人在未施用毒品之清醒狀態下會有之駕駛行為,核屬違反常態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由此足證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確實已致其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所揭示之行為人主體資格狀態;
且被告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同理,本案被告雖然僅有一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僅成立一罪,然既然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所可成立犯行之數條件,於判決主文自應將各成立本案犯行之數條件之順序揭明,俾相對應,方為妥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而同時有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以及同條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揆諸前述,上開2款情形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態樣,並非不同罪名,聲請書認為被告係以一違背安全駕駛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似有誤解,附此指明。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甫經執行完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非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爰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如服用愷他命或酒類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愷他命及飲用酒類後,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低、所幸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22號
被 告 簡郁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導致意識模糊、視覺模糊等現象,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10年6月20日19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同時飲用啤酒數罐後,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際,仍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神情恍惚且在道路分隔島處嘔吐,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並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總毛重12.57公克,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郁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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