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24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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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0.1mg/dL,換算成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應更正為「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0.1mg/dL,即0.0701%,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經送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70.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01,超過法定之百分之0.05以上數值,並因而自摔成傷,足認酒後駕車情節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甚值非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77號
被 告 吳羿慧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慧於民國1109年11月18日晚間,與朋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內飲用酒類後,於翌(19)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9)日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華中橋下,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將其送醫,並委託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0.1mg/dL,換算成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羿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急診)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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