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253,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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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因為法律條文就是這麼寫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通知到所,而在警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在本案不構成累犯),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巨大車體之自用大貨車(公司之水泥攪拌車)行駛於壅塞之市區道路上,行進間,漠視在市區壅塞道路旁行人之通行,嗣因酒後泥醉駕駛未見順適,先擦撞路旁機車,進而,發生擦撞行人之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高度且具體的危害,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甚高、又已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93號
被 告 許皓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勝於民國110年4月13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完畢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欲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預拌混泥土廠,並於同( 13)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不慎擦撞被害人王啓治,許皓勝未留在現場,逕行離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通知許皓勝到案,並於同(13)日16時3分許,對許皓勝為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00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皓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王啓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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