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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景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更正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所載「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蕭景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未載明被告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顯係誤載,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
兼衡其於民國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31號
被 告 蕭景瀧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瀧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居所地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7)日下午2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翌(17)日下午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102巷口前時,與葉啟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7)日下午2時4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啟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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