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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 行所載「7 時27分許」,應更正為「7 時許」;
同欄項第9 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7 時27分許」。
二、被告林廷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曾犯相同罪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外出購物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飲品,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林廷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10月1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雜貨店處飲用酒類後,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2 段18巷居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 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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