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294,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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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KHUONG(中文姓名:阮文姜)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KHUONG(中文姓名:阮文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查卷之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詳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鋼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NGUYEN VAN KHUONG (中文姓名:阮文姜) 男 34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0月3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KHUONG(中文姓名:阮文姜)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派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IHBA000341號)欲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太元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VAN K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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