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295,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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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孔志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志雄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起至17時止,在新北市土城區莊園街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居所。
孔志雄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周雨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車損、未提告訴),復周雨淳機車因此推撞其前方亦停等紅燈、由徐聖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車損、未提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孔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㈡證人周雨淳、徐聖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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