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309,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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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許富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10年10月24日23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酒精濃度未完全退盡時,於翌(25)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上班。
復於同日20時許,自公司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大科路口時,與賴錦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許富雄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錦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件通知單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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