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311,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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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 年6 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牌照號碼M9Q-62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實有不該,但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酒後騎乘的是普通重型機車,本次並未肇事導致人身或財物損害,若發生車禍,傷害性也較駕駛汽車為低,但酒後出現的駕駛行為是逆向行車,則具有高度的危險性,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葉家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興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宮廟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0分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件通知
單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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