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313,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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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賭博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外,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亦構成累犯,且為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謝明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10年10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4段某工寮內飲酒後,仍於酒精濃度未完全退盡時,於翌(26)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長安街與龍濱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47分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謝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件通知單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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