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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21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23分許」、倒數第3行「21時25分」之記載更正為「21時26分」。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查被告前已有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有如前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廖俊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有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再於104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繼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㈣及㈤案則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0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內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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