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33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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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3時26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 年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件犯罪後執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勞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外出購物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1號
被 告 莊東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松於民國 110 年 8 月 1 日 2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 0 巷 00 號 1 樓居所

嗣於同日 23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 23 時 20 分許,對莊東松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東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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