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35,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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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藉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張辰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彤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其位於地點不詳之工作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7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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