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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1時許」應更正為「20時51分許」、末行所載「致林詩仙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林詩仙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警員劉恩豪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而肇事,並致告訴人林詩仙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楊凱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傑(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由東往西朝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180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適洛舜吉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林詩仙,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由西往東朝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駛,閃避不及,楊凱傑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倒林詩仙之左足,致林詩仙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詩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詩仙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洛舜吉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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