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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服用酒類與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第4行「;
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服用鎮靜劑與助眠劑共6顆」予以刪除(上開刪除及更正理由: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於開車前服用鎮定劑及助眠劑,然遍查全案卷證,僅有被告之抽血檢驗結果可以認定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惟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服用鎮定劑及助眠劑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依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本案被告並無另外構成同法第1項第3款之要件,為求被告所為事實與所犯罪名相當,故上開部分應予刪除);
第9行「因施用前揭酒類、藥物後致判斷錯誤」,更正為「因飲用前揭酒類後致判斷錯誤」;
倒數第1行至第3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6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1.33毫克」,更正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6mg/dl(見偵卷第15頁檢驗報告;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6【計算式:266mg/dl除以1 000】,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33mg/l【計算式:266mg/dl除以2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自撞電線杆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66,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因操控不順適而發生自撞電線杆事故,所幸未傷及他人,然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血中酒精濃度值之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39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8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鶯歌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67號
被 告 高玉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玲明知服用酒類與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
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服用鎮靜劑與助眠劑共6顆,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0號前時,因施用前揭酒類、藥物後致判斷錯誤,不慎自撞路旁之電杆,顯不能安全駕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高玉玲送醫急救,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266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1.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玲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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