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42,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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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晚上9時許」應更正為「晚上9時至10時間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2罪,皆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取機車之犯行;

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騎乘竊來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郭文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歐憲忠停放於上址而未將鑰匙自電門取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竊取上開機車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晚上10時54分許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某處路邊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失竊車輛(已歸還歐憲忠),並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歐憲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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