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43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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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由南往北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吳丞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1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99722號函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告訴人林暉恩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第13頁、第3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再參酌其犯後雖自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吳丞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G-1668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由南往北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由林暉恩騎乘車牌號碼377-NBD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林暉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雙肩及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暉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丞富於偵查中之供述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林暉恩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易聰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被告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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