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433,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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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峙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峙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補充為「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34.1公里處」、第9 至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9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峙維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曾犯相同罪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駕車返家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博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陳峙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峙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 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0 年10 月 31 日 12 時 30 分許至 13 時 40 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 17 時 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 19 時 32 分許,行經國道 3 號公路北向 34.1 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 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峙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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