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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煉
巫錦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錦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附件一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致其因而受有嘴角及額頭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其受有左側頭臉部挫擦傷、唇部挫擦傷、右側前臂及手肘挫傷等傷害」。
2.證據補充「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㈡附件二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0次)、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2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應更正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0罪)、2月(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撤銷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1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
2.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何文煉部分:1.核被告何文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傷害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1257號)與本件被告何文煉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29424號附件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文煉不思循理性方式 處理爭端,僅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即被告巫錦勳發生口角衝突,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何文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何文煉無前科之素行(見被告何文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行政人員(見偵字第29424號卷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巫錦勳部分: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巫錦勳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巫錦勳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核被告巫錦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3.查被告巫錦勳前有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此有被告巫錦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巫錦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巫錦勳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巫錦勳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巫錦勳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巫錦勳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鉅,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被告巫錦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字第29424號卷第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25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何文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倒地毀損,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與本案應屬同一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何文煉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亦僅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請求論罪之法條,並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何文煉用手打我後,我連同機車倒在地上,他間接毀損到我的車等語(見偵字第29424號卷第53頁),堪認被告何文煉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自不成立毀損罪,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24號
被 告 何文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煉與巫錦勳間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何文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徒手毆打巫錦勳,致其因而受有嘴角及額頭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錦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錦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因推倒告訴人之車輛,另涉犯毀損罪嫌。
經查,檢視全卷卷證,並無任何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之照片或估價單據,是告訴人是否有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並非無疑。
退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毀損之事實,然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上開車輛會傾倒,係因被告動手毆打伊後,車輛順勢倒下,所以是間接毀損車輛等語,依此堪認告訴人車輛毀損之結果係因被告於傷害行為中,不慎之過失行為造成,而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聲請效力所及,本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24號
被 告 巫錦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錦勳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0次)、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2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時,因行車糾紛與何文煉發生口角衝突。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錦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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