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442,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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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俊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俊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俞俊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鉅,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又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俞俊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俊陽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俞俊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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