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453,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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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瓦斯送貨員,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前往送貨途中,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米酒,及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87號
被 告 孟慶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祥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0年5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稍事休息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年6月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6月1日9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與祝慶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孟慶祥人車倒地,機車並滑行碰撞張智為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孟慶祥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0時57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孟慶祥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祝慶煌、張智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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