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461,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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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蓬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蓬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蓬盛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補充為「林蓬盛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蓬盛並未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卷第45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書雖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條文,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向被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卷第3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依法應負之過失致人受傷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起步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
被 告 林蓬盛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蓬盛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新北市○○區○○路00號路邊起步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起步迴轉,適有林偉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往三峽老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林偉盛之車輛右側車身遭林蓬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林偉盛因而受有胸部疼痛、左側手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偉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蓬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偉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路邊起步迴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覆告訴人車禍受傷救醫急診病歷及告訴人提供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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