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83,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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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貿然駕乘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的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劉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成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餐廳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永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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