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8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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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世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降低,竟於飲酒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漠視法治,不尊重自己及他人安危,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 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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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石世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世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在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修車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6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國際一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6 時1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世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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