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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換算達每公升0.83毫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於途中自摔,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且因本件車禍致自身受有右側第3至12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右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勢(有國泰綜合醫院、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1份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34號
被 告 李依霜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霜於民國109年7月12日20時至21時,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返家。
嗣於翌(13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與他人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因其受有傷勢送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救治,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酒測值達16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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