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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佑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佑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案紀錄、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其體內酒精代謝,旋即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先志、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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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胡佑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佑儒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署檢察官上訴後由同法院合議庭於同年10月26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0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3日入監,107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飲用,不得服用酒類,竟於110 年1 月23日8 時許迄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 段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 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竹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周世峰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佑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世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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