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248,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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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補充為「前因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

第2行「1388」,更正為「1338」;

第6行至第8行「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2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另按:並非上訴駁回,而係撤回上訴,蓋二者法律上意義有所不同,附帶說明);

嗣因上述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後,此部分,則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執行該公共危險案件;

如上二案件,均經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第11、12行「時用」,更正為「食用」;

倒數第5行「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

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本院卷;

因原聲請卷宗內,並無此證據存在,經本院依職權查悉附卷,聲請就此,自有疏漏,應予補充)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名非屬相同,是依上述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酒測值高低,並已肇事,然未生人員傷亡之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74號
被 告 陳柏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訴字第2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2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捷運站附近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又於同日晚上6時30分時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與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219巷前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左轉至成泰路一段189巷14號前之薛東都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對陳柏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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