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298,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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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操控不順適而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經註銷在案,仍於飲酒後,在夜間時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因操控不順適而發生並非極其嚴重之追撞前車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酒測值高低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74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非累犯)。
竟仍於自109年9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安一街某修車廠內飲用鋁罐裝啤酒3瓶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況下,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友人家。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7公里2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酒精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而不慎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凌小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凌小茵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林冠宇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供承不諱,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TVB00601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照片4張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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