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34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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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紀錄,本次犯行雖相隔前開犯行多年,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漠視法治,不尊重自己及他人安危,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且係於飲酒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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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廖偉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 年2 月28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鈺環,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街某處。
嗣於同日9 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59 巷口附近時,追撞停等紅燈之陳亞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亞霖、陳鈺環均未受傷),為警到場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鈺環、陳亞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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