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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豫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豫浩犯過失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豫浩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IKEA旁之重新堤外道路,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行車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簡啟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上,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行駛而至,且欲從史豫浩車輛之右側車身處超車,史豫浩未能注意上情,車輛仍向右側偏移,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輪框擦撞簡啟安之左腳踝,簡啟安因而受有左腳踝挫擦傷併扭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史豫浩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啟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信恆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擷取照片4 張。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另審酌雖被告違規駕駛車輛於機車專用道上,然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而係兩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而欲超車,告訴人於同車道欲從右側剩餘空間超車,自身亦應注意兩車安全距離,是考量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自身亦有過失,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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