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381,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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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館前東路口」應更正為「中山一路路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仍為學生、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傅冠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冠瑋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月22日4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同學匯」KTV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館前東路口,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冠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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