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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許偉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雄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路某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貴陽街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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