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422,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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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以本件被告所為,其騎乘車輛行經未設置燈號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路面標誌先行停車察看後,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害人廖培均先行通過後,其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逕騎車跨越路口,因而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另被害人所受傷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為25年出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審酌其行為時之狀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對此亦表示不予追究,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3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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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30號
被 告 李清來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來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60巷直行往中和街57巷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和街與中和街60巷口時,適廖培均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李清來左側中和街行駛而來,李清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側中和街來車,而不慎撞擊廖培均,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廖培均因而受有右側膝部、腳踝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清來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留於現場,善盡救護義務,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李清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培均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照片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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